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9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庆安县**就业服务中心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钢铁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因其妻子潘某某与闫某乙微信聊天一事,在庆安县国土资源局西侧新禧水汇门前,用菜刀将闫某乙砍伤。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20年7月6日到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病案、诊断书、聊天记录、证明、谅解书及光盘。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扣押笔录及照片。
4、证人潘某某、程某某证言。
5、被害人闫某乙陈述。
6、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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