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道街**小区**号楼**室,现住址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自报),德州市德城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闫某某与其侄子闫某甲用拳击打杨某某脸部、身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闫某某酒后与近邻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殴打被害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闫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对闫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和惩戒,督促其改恶从善,做守法公民;有利于维护和谐邻里关系,化解邻里矛盾,避免矛盾升级;有利于消除再次引发刑事犯罪的隐患,构建和谐社会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__2021年1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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