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为泄私愤,使用石块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222号的知足足浴店一扇玻璃门砸破。
同年7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使用相同方式将上述足浴店另一扇玻璃门及该店二楼的一扇窗户砸破。经认定,被毁损门窗共计价值人民币903元。
同年7月1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使用相同方式将位于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43-9号的星舞舞蹈培训机构橱窗玻璃砸破。经认定,被毁损玻璃价值人民币691元。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