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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滴检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绰号“闫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乡**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鸡西市滴道区**乡**村,住该村,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 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佟某甲认为滴道区兰岭乡平安村二队的165涵洞建在其耕地内不合理,于是伙同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佟某乙、于某某开着四轮车拉着发电机、电镐、铁锹、大锤来到165涵洞,并用上述物品将165涵洞(价值人民币16,855.00元)毁坏。案发后,佟某甲、闫某甲、佟某乙、于某某四人将被毁坏涵洞165修复完毕。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造价方案、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宋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且本案事出有因,闫某甲已将破坏的涵洞恢复完毕,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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