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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街**号。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30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位于宝坻区林亭口镇大侯庄村北侧承包地内的300余斤大葱被杜某甲、杜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盗走,后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杜某甲被闫某某等人抓获。后闫某某以报警相威胁,向杜某甲索得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退赔杜某甲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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