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住沛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鱼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鱼台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
鱼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3日,兰某某伙同闫某某等人从鱼台县**镇“**宾馆”将王某某(女,2004年**月**日出生)、张某某带至江苏省沛县**KTV,并向王某某的父亲要了多于实际债务的现金后,才让王某某跟其父亲离开**KTV。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鱼台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兰某某、闫某某虽然向王某某索要了高于实际债务的钱财,但二人让王某某写高于实际债务欠条的目的是为了以此为要挟,让王继续为其打工,虽然二人也得到了高于实际债务的钱财,但并非是以勒索的手段来实现的,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来到后,看到有王某某签名的11000元的欠条后,按欠条的金额将钱转予兰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此时兰某某、闫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因此,认定闫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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