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铁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0016,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住山西省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祝岩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张某某指使魏某某盗伐位于南王车站家属房附近太焦线沁县站至聂村间K149+170M北侧112米处林木5株。在明知林木权属的情况下,2019年7月17日魏某某伙同具备伐木技术的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得到张某某的同意后使用油锯、米尺盗伐该处杨树、柳树各一株。7月18日上午,魏某某、闫某某再次在相同位置、使用同样的手段盗伐杨树三株。经山西青山海林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8.6021立方米。被盗伐树段已发还被害单位。2019年11月8日,闫某某向太原晋太集团铁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树木补偿款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白某某等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魏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一份;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油锯、米尺移送沁县林业局依法处理,会议记录本返还物品持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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