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公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84********,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北京市崇文区**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小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易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剑鹏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雇佣李国强(已提起公诉)、闫某某在北京市领行国际大厦非法生产标有EMLA、PROAEGLS等管状膏体,2019年8月16日被易县公安局现场抓获。2019年6月6日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现场扣押成品中检测出利多卡因、丁卡因、丙胺卡因等西药成分。2019年9月4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产品检验出化学药品成分,其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施行,新法按照药品功效,明确界定了假药的范围,取消了原《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的条款,原《药品管理法》第48条中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情形不再以假药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规定: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三款: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虽然经过两次退查,证实闫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十万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