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1********,满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和合财富广场负一楼电瓶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猴子牌电动摩托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 200元,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人民币1 850元的价格销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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