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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同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绰号某红),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住贵德县**镇**村22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同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仁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院提请逮捕,2019年9月30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同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我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同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9年8月28日21时39分左右,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在同仁市鑫成国际广场(老州县委家属院)施工工地盗窃一台台钻、75米电缆线、一辆灰斗车准备推出工地时被工地保安马某某在监控中发现,后马某某将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堵在工地门口,后犯罪嫌疑人闫某某以找人为借口逃至工地1号楼内,随后马某某报了案,民警赶到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经民警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在该工地1号楼负二层被民警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对其在同仁市鑫成国际广场(老州县委家属院)施工工地盗窃一台台钻、75米电缆线、一辆灰斗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闫某某供述于当天中午从该工地还盗窃了一台切割机,民警按照其供述在工地三楼其休息处找到了被盗的切割机。

根据同仁市价格认证中心同价认定(2019)第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盗窃的一台台钻、75米电缆线、一辆灰斗车和一台切割机认定价格为2534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到同仁市鑫成国际广场工地干小工,2019年8月28日午时,闫某某盗窃了一台切割机并藏匿于工地住处后,准备随时将其带出工地。当日晚21时39分,闫某某再次盗得一台台钻、75米电缆线后用灰斗车准备运出工地时,被工地门卫发现并报警,闫某某藏匿于该工地建筑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切割机价值为432元,台钻为780元,电缆线为1050元,灰斗车为272元,共计价值2534元。盗窃切割机属盗窃既遂;盗窃台钻、电缆线、灰斗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保安发现,没有将物品带出工地,属盗窃未遂。闫某某两起盗窃事实中,第一起盗窃既遂数额为432元,未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第二起盗窃未遂数额为21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闫某某两次盗窃目标均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闫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被盗赃物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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