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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97********,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小区**号楼** 号,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超市店内,先后四次窃取超市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5. 94 元。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现部分赃物已归还,家属对超市进行对价付款,并达成和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达成刑事和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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