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01994********,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忻州市忻州**服务部**。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在太原市综改区**路**餐厅,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穿其朋友被害人刘某某的外套上厕所时,将刘某某衣服口袋内的6000元现金盗窃并藏匿。刘某某报警后,闫某某将赃物放到了刘某某汽车后备箱备胎凹槽处,未告知刘某某。
2020年4月26日2时许,闫某某被扭送至中环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到案情况;
2.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中刘某某6000元现金被盗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闫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4.谅解书,证明闫某某取得刘某某谅解;
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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