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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联系,在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浙B*****沥青车从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厂运输沥青到货主单位的途中,采用破坏铅封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南洪村**号场地内,先后3次盗窃车上普通型70号沥青共计6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装运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应某某、何某某、童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及同案人王某甲、夏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并获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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