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97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浙CT****出租车时,窃取被害人胡某某遗失在出租车内的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96元)。被盗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