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鱼梁洲**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 日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郭某某家的电缆线。当日21时许,梁某某携带钢锯随闫某某在本市鱼梁洲开发区**路和**路交叉处,将郭某某存放在此处集装房内的电缆线割断后捆成4捆,并将电缆线抬出堆放在附近路边后离开。当晚22时许,闫某某、梁某某返回电缆线堆放点,准备带电缆线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铝芯电缆线736米。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铝芯电缆线单位价格 3.42元/米,总价格 2517元。
案发后,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缆线(照片);2.书证: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闫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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