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家庄铁检刑不诉〔2023〕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该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3年2月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7月4日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贾岭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乘坐G2812次列车自南京南站前往周口东站,闫某某在周口东站下车时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座位上的耐克牌双肩背包盗走。被盗背包内装有荣耀笔记本电脑1台、蓝牙耳机1个、vivo手机充电器1个、小米移动电源1个、皮质钱包1个、防蓝光眼镜1副、红塔山牌香烟4盒、无线鼠标1个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人民币4129元。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3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4172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2023年1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被盗财物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乘车信息、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发后闫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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