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另案处理),先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由赵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流窜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旗乡红生村、红育村、太平川镇白五村、永案镇正黄四村、兰西县长岗乡向阳村,以撬门等手段盗窃张某甲、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苑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齐某某家黄豆5000余斤、白面300斤、小麦700斤、芸豆270斤、挂面120斤、白糖20余斤、葵花籽400斤以及豆油等,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在赵某乙、赵某丙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交付审判之时,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闻风逃往外地,逃避侦查机关侦查。2019年8月26日,犯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1992年10月至11月间实施盗窃犯罪,至今已达二十七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实施犯罪时的刑法,既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本案卷宗没有在闫某某逃避侦查后,侦查机关是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相关证据。本案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无法提供对闫某某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在本案案追诉时效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闫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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