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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盗窃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襄城县**乡**村委**村。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和妻子刘某甲(另案处理)骑电动三轮车驶出自家门口时,将在附近干农活的刘某乙停放在路北空地的一辆价值2370元的未拔钥匙的志帆牌巡鹰型号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自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闫某某、刘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犯罪嫌疑人供述;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视听资料;

1、​ 书证;

1、​ 物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一时贪念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和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悔罪并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追回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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