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被不起诉)将被害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诺丁山小区附近的自制大型铁筛子(长方形,长7米,宽2米,重约1.5吨至2吨,由钢材制成)盗走, 销赃得款1280元,用于个人花销。经认定,被盗铁筛子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闫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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