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62********,汉族,初中,陕西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经洋县公安局决定,闫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汉江河捕鱼时,发现引汉济渭工程龙亭段工地杨湾抽水基站附近的河堤基槽上放着一台发电机,夜间无人看护,遂产生盗窃之念。同年同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给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打电话,提出盗窃该发电机之意,闫某某表示同意。当晚十时许,两人沿王某甲家旧房后面引汉济渭工程队修的便道到放发电机的地方,用距离发电机不远的地上放着的一根14号粗两米多长的螺纹钢筋,将该发电机抬到王某甲家旧房废弃的猪圈内,用一麻袋盖住,并在麻袋上面放了一点柴草,掩盖好后双方各自回家。201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位于他家南侧的王某甲家猪圈内藏匿的发电机,遂产生盗窃之念,于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将该发电机拖回自己家中,藏在一楼客厅至案发。
2020年2月10日经洋县价格认定中心洋价认定字【2020】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所盗汽油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窃取的财物经鉴定价值刚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且盗取的财物并未变卖,案发后已返还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所在镇村出具证明,证实闫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本人表示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对闫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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