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8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院**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闫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周某某介绍至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处办理网贷事宜,并和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商定通过代扣的方式从周某某处窃取资金。同月9日至10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和闫某乙在舟山市定海区俊亦商务宾馆房间内帮周某某办理网贷。期间,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银行卡办理了代扣业务,分三次秘密扣款,窃得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575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和闫某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