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汉族,高中文化,辽源市**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现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甘某某,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进入西安区**超市内,将牛肉一块(价值75.6元)、猪肉两块(价值84元)、金蜜瓜一个(价值11.04元)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黄色布兜内,趁工作人员未发觉,从超市入口离开,将盗窃的总价值170.64元的商品带回家中。
2020年4月1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进入西安区**超市内,将菠萝蜜两包(价值16元)、葡萄一串(价值11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中。将鲁花花生油(价值150元)放到收银台旁地上,之后到菜摊将蒜苔一把(价值6.2元)、角瓜两个(价值3.3元)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中,趁收银员为其他顾客结账,将花生油和布袋带离超市,盗窃商品价值186.5元。
2020年4月2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进入西安区**超市内,将猪肉一块(价值26.9元)、羊奶5袋(价值20元)、牛奶10袋(价值29元)、富士苹果(价值29元)、橙子(价值12.9元)先后放入随身携带的布袋中,在豆腐摊位挑选豆腐一块(价值3元),将豆腐放至收银台佯装结账,后携带布兜离开收银台从超市入口离开,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将闫某某盗窃的价值119.4元商品追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超市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4元,并取得该超市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同意使用认罪认罚程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蔬菜一袋(内有角瓜两个、蒜苔一把)、花生油一桶(鲁花牌5S压榨一级花生油),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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