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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41********,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现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公司”)于2017年7月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非法途径购买了出票方为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58万余元,后交由公司财务人员入账并进行税务申报。案发后,观**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

2020年3月27日接电话通知的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让他人为观**公司虚开发票的情况。

2.上海市**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资料等证实,观**公司注册成立以及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3.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涉案发票复印件、上海市税务局出具的电子缴款凭证等证实,观**公司收受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89,950元,并于案发后补缴税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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