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国,北京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至今,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伙同严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座****,虚构项目事实,诈骗被害人周某某21万余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伙同于某某(已起诉)谎称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安装智能净水器需要支付物业公司押金,在本市海淀区**路**号**座****等地,骗取被害公司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已退赔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与于某某虚构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安装智能净水器需要支付物业公司押金人民币2万元,并伪造了物业公司押金收据,闫某某分得人民币7500元。
2.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陈述、支出凭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三联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于某某向被害公司申请支取**园四台直饮水机押金2万元,被害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于某某转账2万元,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闫某某人民币7****,于某某向被害公司提供盖有伪造的物业公司印章的三联单收据。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郭某某证实**园小区最终没有安装智能饮水机。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于2020年8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号将闫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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