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生于195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17时许,何某某(石某某之女)驾驶川H4G*****号电动自行车从外南街行驶至人民东街盐业公司大门口,在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撞伤,经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石某某(已起诉)找到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协商,指使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谎称系自己摔伤,后石某某隐瞒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交通事故被撞伤的事实,与文某甲(被不起诉人丈夫)共同办理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报销业务,共骗取医保基金24132.79元,由石某某全部据为已有。在审查起诉期间,石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闫某某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文某乙、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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