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18〕2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4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月至2016 年8月,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新电业局17号楼1号商服静福堂大药房内,谎称其子是通讯公司领导司机,能够帮助承揽通讯公司铺设电缆工程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路某某(男,30岁)人民币5,6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闫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路某某,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某已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综合闫某某涉嫌犯罪数额、年龄及行为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可以对闫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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