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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皖L28****大型汽车,在上海市至温州市的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多次将高速公路入口站点领取的通行卡,密封在铁盒内,屏蔽路标信号,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累计达人民币17265元。现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退还偷逃的通行费人民币17265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温州管理处。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起诉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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