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栋**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他人介绍出借资金给被害人梁某某,约定出借资金人民币3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0%。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转账人民币31万元给梁某某,并当场收取梁某某人民币6.2万元的砍头息,被害人梁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4.8万元。2019年5月7日,在梁某某借款仅17天的情况下,归还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人民币31万元,多支付利息人民币26866元。
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退赔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收条等书证;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已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且到案后退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