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村4社,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2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与被害人孙某某加好友并开始聊天,闫某某编造已经与妻子离婚谎言,取得被害人孙某某信任,互加微信并进一步交往。在交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以到北京要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某某提出借款,2018年12月27日孙某某通过微信向闫某某转款10000元,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收到10000元后将该资金转至自己妻子熊某某微信账号下非法占有。至2018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不再与孙某某联系。
五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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