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0日该案拆案,将张某某先行起诉至法院,同年1月22日将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谎称在泊头市***村有三处宅基地(实际为蔡某某所有),将该三处宅基地于2018年9月2日出售给王某某等人,并谎称到泊头市城市管理局找人申办为王某某等人在宅基地上建房送礼,先后多次诈骗王某某、徐某某5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闫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闫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某某有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有过共谋,闫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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