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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3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至4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和谭某某、唐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一起去电鱼,四人分工合作,谭某某负责下河使用电捕工具电鱼,唐某某下河跟在谭某某后面拾捡被电的渔物,冉某某、闫某某负责在岸边照明和偶尔拾捡漏掉的渔物,几人共同在禁渔区重庆市忠县洋渡镇洋渡溪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捕鱼,并在返程途中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认定:所涉鱼类不属于国家一级(二级) 保护野生动物。所涉河段属于长江的一级支流洋渡溪,该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38的禁渔区涵盖范围。所涉工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禁用方法。

案发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民警已对作案工具、渔获物174条2.055千克进行扣押,并将渔获物统一处理。

同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洋渡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唐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河段、渔具、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忠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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