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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非法经营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曾用名阎某甲,别名闫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住庆城县驿马镇*******号,农民。无党派。2018年6月25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壹万元; 2018年7月3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壹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贰万元; 2019年5月8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自2018年4月中旬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多次非法收购原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中旬,闫某某在庆城县驿马镇***村**组自家旧院内安装磅秤、暗罐等设施后,设立收油点,雇佣张某某为其非法收购原油,共收购原油0.364 吨。2018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油被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三区回收。2018年6月25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

2、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3日,闫某某在庆城县驿马镇***村**组家中旧碾麦场非法设立收油点,共收购原油6次,收购原油3.79吨, 2018 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油被长庆油田第十一采油厂桐川作业区回收。2018年7月3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0000元。

3、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1日,闫某某在庆城县驿马镇***村**组自家旧院内安装磅秤、暗罐等设施后,设立收油点,雇佣张某某为其非法收购原油,期间共收购原油3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油被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三区回收。2018 年11月22日因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0元。

4、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闫某某在庆城县驿马镇***村**组自家旧庄院内安置的暗罐非法收购原油5 次,共收购原油9.44吨,被公安机关查获,查获的原油被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一区回收。2019年5月8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原油价格通知、原油回收及含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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