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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围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志磊、闫二勇,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232,汉族,专科文化,司机,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9********003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街**号,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县**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李某甲与被害人万某甲在围场镇交警大队小区门口门卫室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万某甲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闫某甲、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闫某甲、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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