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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现住临泽县**镇**村**社**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14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月26 日22 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持“Cl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父亲闫某乙所有的甘GR****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滨河路银先嘉园小区北门路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样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128.25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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