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公民身份号码6226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在清水县永清镇迎宾大道电力工地宿舍吃饭喝酒后,就步行至清水县西李沟加油站旁边的变电站附近,准备将停在变电站旁边的牌号为甘K*****小型轿车开回宿舍,当车辆沿清水县西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到路口掉头时撞到路面中间花坛的广告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已处理),后闫某甲打电话报警,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闫某甲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闫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的闫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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