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闫某甲向镇原县平泉镇中街补鞋匠王某甲收取摊位管理费时,与王某甲发生口角,闫某甲便拿起王某甲补鞋用的架子车外胎将王某甲的头部打破流血,后被周围群众拉开。闫某乙将王某甲带至平泉镇街道杨某某(已死亡)诊所处理伤口,清洗并简单包扎伤口后回家。
2.2008年3月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刘某甲在和闫某甲一同在平泉街道饭店吃饭。饭后,刘某甲往外走时,闫某甲无故从后面扔过去一啤酒杯砸在刘某甲的后脑勺,至刘某甲头部流血。事后,闫某甲领着刘某甲在平泉街道一诊所对伤口进行了处理。
3.2008年冬季一天(具体时间不详),犯罪嫌疑人闫某甲在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其哥哥闫某乙家中组织“摇宝”赌博。赌博过程中,闫某甲向闫某丙(闫某甲叔父)出借赌资2000元。约一星期后,闫某甲带领徐某某前往闫某丙家中索要赌债,闫某丙因无钱归还,闫某甲便指使徐某某将闫某丙家耕牛拉走抵债,闫某丙之妻田某某趴在地上双手抱住徐某某腿部哭泣求饶,闫某甲遂带人离开。过了五、六天后,闫某甲在同村刘某乙家中向闫某丙索债,闫某丙称无钱归还时,闫某甲对闫某丙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闫某丙被迫在平泉信用社贷款2000元,用以清偿所欠闫某甲的欠款。
4.2010年一天(具体时间不详),闫某甲在平泉街道“川味人家”吃饭时发现刘某丙在其所在的对面包厢,闫某甲便酒后跑到刘某丙包厢对刘某丙说他敢打刘某丙,问刘某丙信不信。刘某丙急忙说信,但闫某甲说话的同时就在刘某丙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刘某丙站起来在闫某甲的脖子上扇了一巴掌,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
5. 201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下午,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骑着电动车行经平泉镇政府门口时被人撞倒致伤,双腿残疾的王某乙得到消息便骑着三轮电动车赶至现场查看其女儿受伤情况。过程中,闫某甲驾驶其黑色轿车,以王某乙的三轮电动车阻挡其倒车为由,大声辱骂王某乙,并下车欲殴打王某乙,被现场群众拉开。
6.2015年夏季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路某某等人在平泉镇金蒲酒店与闫某甲一同吃饭喝酒时,因路某某、闫某甲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拉扯着离开酒店时闫某甲将路某某的鼻血撞破。
7.2017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傍晚,闫某甲酒后窜至平泉镇政府院内,因其家门前树被砍为由辱骂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达十几分钟,后赶至镇原县县委办公室,当日21时许,闫某甲被景某某(时任平泉镇司法所所长)、闫某丁(上刘行政村支书)等人接回。
本院认为,闫某甲的上述行为,第一起事实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起事实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六起事实闫某甲无主观故意,其余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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