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村**号,现住江苏省**市**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洗钱、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贩卖给他人(身份不明),获利1000余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2160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诈骗的11800元、被害人闫某丙被诈骗的2000元通过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贩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62703970********)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闫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及同案人员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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