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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现住文昌市**镇。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意见,审查案件全部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5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海南**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文昌市**入口区”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49697618.93元。

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合同总造价585224.01元。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经闫某乙介绍,口头协议将混凝土路面施工作业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陈某某。陈某某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4月份完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一直未向陈某某支付包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在内的工程款,符某某、王某某等8农民工施工完之后多次向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讨要工资,一直未得到解决。2019年7月2日,符某某、王某某等8名农民工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33800元。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多种渠道联系河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人闫某甲,闫某甲均未予以回应。

2019年8月1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北**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文人社监令字[2019]33号),责令河北**建筑工程公司在2019年8月4日前核算并全额支付符某某、王某某等8名工人工资233800元。期满后,闫某甲以项目工程款该公司未支付为由依旧拒不支付。

2019年10月8日,文昌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并对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进行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到河北省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经调查确认,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际拖欠符某某、王某某等8名农民工1200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将拖欠王某某等8名农民工工资款共计1200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犯罪后真诚悔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吴 斌

书记员:符文敏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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