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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闫耐峰)(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省乡宁县**乡**村人,现住河津市**小区,个体经营者。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等人在乡宁县**镇**饭店吃饭时,闫某甲与贺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闫某甲手持啤酒瓶将贺某某头部、颈部等处打伤,贺某某被送至乡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主动到乡宁县公安局昌宁派出所投案。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贺某某对闫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户

籍证明等;2.证人段某某、乔某某、闫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属于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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