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街**巷**排**号,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因其母亲想看曾外孙女,遂与妻子到洋河南镇女婿王某甲家接孩子。发现家中无人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甲称正在中宣嘉城小区底商“**莜面城”吃饭,二人赶到该饭店,闫某甲与王某甲及其弟弟王某乙、弟媳庞某某等人喝了一杯酒后,将王某甲叫到饭店外面提出想要接走孩子,因其事先不知女儿闫某乙已与王某甲离婚且两个孩子归王某甲抚养,王某甲拒绝时二人发生口角,闫某某打了王某甲左眼一拳,后被王某乙 、庞某某二人拉开。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害人考虑到家庭因素没有要求赔偿并表示谅解,同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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