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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故意伤害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区**村**垸**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19时,在麻城市经济开发区亭州大道冯家墩闫家小院餐馆内,被不起诉闫某甲在吃饭后准备离开,因口角纠纷,与餐馆老板闫某乙发生争执,言语不和发生打斗,闫某甲用手将闫某乙的嘴部打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闫某乙外伤后口唇全层断裂,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闫某甲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聂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社会矛盾已化解,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麻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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