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闭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闭某甲和闭某乙、闭某丙、何某某等人在横县横州镇“繁华似锦”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酒吧,闭某甲站在酒吧门前路段,被害人尹某某驾驶桂A****8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通过时受阻停车。闭某乙便将闭某甲拉到路边,尹某某开车通过时听到不友好的语言,便下车与闭某乙、闭某甲理论,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摩擦,闭某甲、闭某乙、闭某丙、何某某等四人对尹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尹某某的朋友黎某某下车劝架时也被殴打,尹某某及黎某某被迫跑进酒吧内躲避。闭某甲、闭某乙、闭某丙、何某某等四人没有跟着追入酒吧,而是停留在酒吧门外。闭某乙自己一人突然用脚踩了二下桂A****8车的尾部,致车尾凹陷。经法医鉴定,尹某某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A****8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399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案发后,闭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