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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闰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宁津县镇**村,现住址为新疆自治区**市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2012年6月2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国磊,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4月26日二次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4月10日、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乐陵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5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闰某某在宁津县开元工地与该工地四川籍民工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有民工推搡闰某某,该闰纠集王某某、闰某某来工地,闰某甲又从其工厂带来两名工人,后闰某某、闰某甲、王某某及闰某某工厂的两名工人各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将开元工地的民工殴打,经鉴定该工地民工刘某甲为轻伤,民工刘某、邱某某、肖某某及围观群众曹某某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陵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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