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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嫌窝藏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街道。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受骗群众约622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约为61914180.1元。2019年7月24日,李某某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与李某某为情人关系,2019年11月,李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以游玩名义逃至闵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镇**小区住处,在明知李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为其逃匿提供帮助。201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找到闵某某说明来意后,闵某某通过电话劝说,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14日,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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