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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3********,汉族,本科文化,安化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尧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为帮助龚某某(另案处理)顺利中标,先后组织安化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县*丙建筑有限公司、安化县*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学异地搬迁项目、安化一中学生公寓楼项目、安化一中科教楼项目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上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学进行异地搬迁项目(此项目为设计施工总承包,造价3600余万元)后,与熊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合伙做这个项目。龚某某通过时任**县副县长郑某某跟时任**局副局长刘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表达自己想承包此项目的想法。后刘某甲指示清塘铺镇中心学校校长的曹某某(另案处理)推荐龚某某承包此项目,并向曹某某推荐**湖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此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曹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示,将该项目交由**公司进行招投标代理,并让龚某某联系刘某乙(另案处理)对接如何取得该工程,刘某乙称该项目是一个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需要由设计公司与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建筑公司由龚某某自己去联系,向龚某某推荐了益阳市*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廖某某,并跟廖某某讲了龚某某会跟他联系清塘铺镇中学异地搬迁项目的事。龚某某与廖某某商议后,确定由廖某某的设计公司中标,并让廖某某联系两家设计公司进行陪标,廖某某分别联系了原湖南省**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市场经营部部长文某某和益阳市**院生产办主任孙某某,让文某某和孙某某按照招标公告上的要求制作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标部分,技术标部分廖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进行了制作,制作完成后分别交与了文某某和孙某某。联系好设计公司后,龚某某与*甲公司总经理闵某某取得联系,通过两人沟通,确定由*甲公司中标,并让闵某某联系两家建筑公司进行陪标,中标后,龚某某向*甲公司缴纳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项目实际由龚某某负责施工,后闵某某分别与跟安化县*丙建筑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和安化县*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贺某某进行联系,两家公司均表示愿意陪标。后龚某某付现金给益阳市*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湖南省**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保证金。在评标过程中,因中标公司采用的设计施工方案制作得比陪标公司的更详细,在评比过程中具有得分优势,故项目最终由益阳市*乙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约3647.5万元。在中标后,*甲公司聘请龚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龚某某与熊某某共同出资承包这个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龚某某让熊某某退出此项目,并分给熊某某100余万元。

二、2017年下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一中有个学生公寓楼项目(造价约900万元)要启动后,通过郑某某与刘某甲进行联系,请求刘某甲在项目上关照一下他。后易某某在向刘某甲汇报工作时,刘某甲向易某某推荐龚某某做此项目,并指示由**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易某某按照刘某甲的指示让**公司作为此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龚某某为取得该项目与刘某乙进行沟通,并确定该项目由中外**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中标联合体的设计公司,并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联系确定*甲公司为该项目中标联合体的建筑公司。龚某某出资给中外**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肖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两家设计公司进行陪标,肖某某找了湖南**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和湖南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陪标。龚某某通过挂靠*甲公司中标给*甲公司获取相关利益的方式,让闵某某帮忙联系两家建筑公司进行陪标。因中外**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甲公司联合体的投标文件做得更详细,该项目最终由中外**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甲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900万元。在中标后,*甲公司聘请龚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

三、在2018年下半年,龚某某得知安化一中科教楼项目启动后通过易某某得知该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公司是省建筑设计院,龚某某在与该公司朱某某进行联系后,朱某某默许该项目交给龚某某做,龚某某便去找了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乙让其帮忙打探其他投标人的情况,刘某乙答应龚某某如果有其他投标人参与投标,会将情况及时通知龚某某。因该项目是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朱某某向龚某某推荐了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彭某某给了吉某某两家设计公司的联系方式,联系其进行陪标,该陪标费用由龚某某支付。确定陪标的设计公司后,龚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称该项目挂靠*甲公司进行中标,让闵某某联系两家建筑公司进行陪标,闵某某答应后联系了两家建筑公司。后该项目由安化县*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约为2998.15万元。在中标后,*甲公司聘请龚某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由龚某某负责这个项目的施工。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安化县纪委监委退交违法所得68万元。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对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主动向安化县纪委监委退交的违法所得68万元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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