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0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驾驶赣C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高安市八景镇旭明修理部驶出,行至218省道237km+900m(高安市八景镇遭港村保里自然村路口)右转弯进入高胡公路时,与由席某某驾驶的沿218省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83120200000038号认定书认定: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在现场等交警赶到现场后,随同交警一同来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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