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04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市谯城区华佗镇黄庄行政村闵庄28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驾驶皖SU8****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余梁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余梁线莫家湖桥洞附近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四辆轿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车辆起火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报警。扑灭火势后,民警怀疑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了闵某某的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192020B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自行协议书、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周游、杨某某杰、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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