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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闵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提请逮捕。同年11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9时许,民警谢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288号兴业太古汇商场2楼执行安保任务。期间,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及其同事罗某某不服从现场民警的管理,现场民警多次劝告无果。民警谢某某遂上前将罗某某强行带离现场,遭闵某某脚踢、拍打及言语辱骂。闵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民警谢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11月19日,闵某某家属至南京西路派出所,当面对被侵害的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罗某某、徐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闵某某辱骂、脚踢民警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右小腿外伤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警号******)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一级警长。

4.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签字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闵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闵某某家属代表闵某某至南京西路派出所,当面对被侵害的民警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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