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专科文化,住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和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和李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的恒大华府东门进车口位置,因闵某某购买的小区停车位未验收,耿某某依据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拒绝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进入小区,引起闵某某、李某甲、的不满,二人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耿某某,后李某甲与耿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李某甲、耿某某均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眼部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以及抓获经过
2.吉林市中心医院病例、住院费用明细
3.和解协议
(二)证人李某甲、耿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五)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闵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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