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村**栋**。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相约至深圳市南山区**大厦**酒吧喝酒,在饮酒过程中程某某、陈某甲因想结识女生伍某某,与伍某某的朋友卢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随即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之后,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鲁某某四人离开酒吧,程某某与陈某甲再次返回酒吧取手机,鲁某某与闵某某二人来到楼下便利店,鲁某某付款购买了四把水果刀,当场分给了闵某某一把,与程某某、陈某甲汇合后,又将其中一把拿给陈某甲。之后,四人再次与从酒吧出来的卢某某、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鲁某某用左手持刀架在卢某某脖子上致其颈部裂创,程某某在冲突中颈部挫擦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卢某某报警后,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鲁某某四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将陈某甲、程某某、鲁某某、闵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鲁某某、陈某甲、闵某某、程某某支付赔偿金额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亦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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